(1992年2月15日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12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修改通过、2000年12月19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修改通过、2006年4月30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修改通过、2014年12月25日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通过、2018年6月27日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改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事效率,使常务委员会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实施办法》《内江市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工作报告,决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举行一次,特殊情况,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外,均应按时出席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日程安排,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在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审议的议程,书面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或一名副秘书长列席会议;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列席会议;根据会议审议的事项,市级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邀请已退出领导班子尚未退休的市人大常委会原主任、副主任、市政协负责人和有关的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根据议题情况,可邀请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旁听。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也可召开联组会议。
联组会议的召开由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决定。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专项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列席会议的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和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一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代常务委员会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二条 提出议案的机关、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应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任免案或任免报告,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日前送达常务委员会,包括提请的任免案或任免报告、提请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情况表、任免理由、考察材料。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提请人或提请人委托的人应到会报告,并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审议任免案,依照《内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如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在决定接受辞职后,应报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后,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依法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职案。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职案,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依法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案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补选出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候选人,有关机关应当提供候选人的情况,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罢免省人民代表大会个别代表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进行调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被提出罢免的代表,可以提出申诉意见。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先由全体会议听取提请机关关于议案的说明,再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也可以进行审议。根据议题的需要,可举行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和领衔提议案的人员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或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审议后交付表决。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审议即交付表决。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草案表决稿。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依照《内江市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需要做出决议、决定的议案,在审议中发现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或由常务委员会的相关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调查研究,修改或补充后,提交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需要做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楚的,可以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报告,可以做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专项工作报告;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专项工作报告。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专项工作报告由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主要负责人签署,由相关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市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或副秘书长、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之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责,对有关议题开展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为会议审议作好准备。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后,可由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后,应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表决,经表决,未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应当重新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汇总整理,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后,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九十日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该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对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进行表决。经表决,未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报告机关重新研究处理,并在六十日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做出决议、决定。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决定规定期限内,将执行决议、决定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和决议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专项工作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议案或者有关专项报告中不清楚,不理解或者不满意的有关事项提出询问。根据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可组织对有关专项工作进行专题询问。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七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八条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质询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二十九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质询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表决和决议、决定的公布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举行前,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准备审议意见,确保发言质量。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会议审议的议题进行,力求重点突出,简明扼要。
第三十一条 表决议案或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二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或报告,采取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四条 任免案或任免报告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逐人或合并的方式表决。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规范性文件在内江日报、内江广播电视台、内江党政网等媒体上公布,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并按有关规定,于三十日内报送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通过后的十五日内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报请批准的议案,待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任免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通知提请任免机关,并由常务委员会向被任命人员颁发任命书。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