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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1996613日内江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又经2000615日内江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和2006430日内江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改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依法行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的职权,认真做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内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的原则和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严格依照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章任免范围

第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长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个别任免,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时,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分别从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市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如果上述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市人大常委会可先决定任命合适人选为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其为代理市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决定代理检察长分别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条 根据市长提名,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的任免,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七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八条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经县(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或免职后,应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免。在批准任免以前,仍由原任检察长履行职责。

第九条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市人大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

第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由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上届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职务自然免除,换届后的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办)主任须依法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上届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人员,如无变动,不再重新任命。

第十二条 换届时,市人大常委会应在两个月内任命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换届后,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的缺位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两次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请本届市人大常委会任命为同一职务。

第三章任免程序

第十四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任免案或任免报告,应附《提请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情况表》、德才表现和需要说明的书面材料,由提请机关必须在常委会举行会议十日前送达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五条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任免案,必要时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调查了解,向主任会议汇报,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任免案时,提请人或提请人委托的有关负责人应到会报告任免案,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七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任命案时,拟任命的人员应到会汇报其被任命后履行职责的打算,并回答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本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所列提请任命人员,应当进行法律知识考试;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在同一届任期内因工作变动或机构更名需再次提请任命的,不再进行考试。换届时市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均应进行考试。

考试采取集中笔试方式。考试结果由组织考试的工作部门向主任会议和常委会会议报告,并反馈给提请任命机关和参加考试人员。

参考人员考试成绩不合格的,可以补考一次,补考不合格的,建议提请任命机关撤回提名。

第十九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任免事项中,认为情况不清,任免理由不充分,需作进一步了解的,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可以暂不提交常委会会议表决,待提请机关了解清楚提出补充报告后再行决定。

第二十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任免案,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以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任免案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国家机关同一职务的任免,应先表决免职,再表决任职。

第二十一条 提请任命新设立机构领导人职务的,须附上级机关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其任职、免职时间以常委会会议通过的时间为准。在通过之前,不得到职、离职和对外公布。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向提请机关发任免通知,对被任命的人员颁发任命书。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或批准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在市人大常委会《公报》刊登,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辞职、撤职及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如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在决定接受辞职后,应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辞职时间以常委会会议通过的时间为准。

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后,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六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按本办法第三章任免程序的有关规定办理免职手续。

第二十七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提请人的提请,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的职务。

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撤销上述人员职务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撤销有关人员职务的议案,提案人须书面说明理由和依据,并须附拟被撤销职务人员的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的人员,其撤职的时间以常委会会议通过的时间为准。

第二十八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撤销县(区)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第二十九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机构撤销、合并、更名的,需重新任命。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死亡的,其职务分别由原提请任命的机关注销,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除撤销职务外,凡给予其他行政处分的,应由处理单位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和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一般不宜调动,如确因工作需要作个别变动的,须经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免职后,再行离职。

第三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离休、退休时,应由提请机关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免职后再办理离休、退休手续。

第五章监督与考核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市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市人大常委会对其决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在任职期间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及其工作情况实行监督和考核。监督和考核主要是通过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平时视察了解其工作、审议工作报告、听取履行职责的报告、组织代表评议“一府两院”工作及发现问题提出质询等办法进行。

第三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接受公民对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六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