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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

2006430日内江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发挥代表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内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分别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

认真研究处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代表,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

第三条市人大常委会和县(区)人大常委会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市人大常委会办事工作机构和县(区)人大常委会办事工作机构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服务。

第二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代表应当主要围绕全市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条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没有实际内容的;

(五)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六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字迹端正,并亲笔签名。

第三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七条代表应当通过参加视察、专题调研和代表小组活动等,深入实际,深入基层,了解全市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重要情况和问题,了解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在此基础上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市人大常委会的办事工作机构和县(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组织和协调工作,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创造条件并提供服务。

第八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第九条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秘书处受理。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受理。

代表要求撤回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第十条在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代表提出的议案经大会主席团决定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四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一条代表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代表对市人大常委会机关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分别交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工作机构办理并答复代表。重点建议,有关办事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进行办理并答复。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认真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作为重点处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交由市政府或有关机关、组织的负责人研究处理。

第十三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研究处理的,由有关单位会同处理。对会同处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时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会同协办单位共同研究处理。

第十四条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七日内,向交办机构说明情况,由交办机构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第五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第十五条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处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制度,实行主管领导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严格处理程序,努力提高处理工作的效率和水平。

第十六条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进行分析,拟定处理工作方案;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中提出的主要问题或者同类问题,应统一研究处理措施。

对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或者问题反映比较集中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作为重点,由主要负责人亲自负责研究处理。

第十七条承办单位研究处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应当加强与提出相关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沟通、联系,通过走访、调研、座谈等多种方式,充分听取意见。对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邀请相关代表参与研究。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代表在建议、批评和意见中提出保密要求的,或者涉及处理对象有可能对代表和当事人的安全构成威胁的,承办单位应当为代表和当事人保密。

第十八条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主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向代表说明相关协办单位的处理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处理的,各有关承办单位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处理,并分别答复代表。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因意见不一致,需要上级进行综合协调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进行协调。

第十九条承办单位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将处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结果答复代表:

(一)能够及时解决的问题,应当尽快解决并明确答复代表;

(二)应当解决但一时难以落实解决措施的问题,应当先向代表如实说明情况,明确办理时限,在妥善解决后再次答复;

(三)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充分说明原因,向代表解释清楚。

第二十条对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

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答复。

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可以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向承办单位了解有关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将签发人姓名、联系人姓名、联系电话号码打印在答复件上,加盖本单位公章,并附上《代表反馈意见表》。

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机关和组织应将答复件分别寄发。

第二十二条代表收到承办单位的书面答复后,应及时填写《代表反馈意见表》,寄送给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和承办单位。

第二十三条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将具体意见填写在《代表反馈意见表》内或直接书面告知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可以交由有关机关、组织再作研究,承办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

第二十四条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同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

第六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检查督促

第二十五条 $(document).ready(function() { /* * Simple image gallery. Uses default settings */ $('.fancybox').fancybox(); /* * Different effects */ // Change title type, overlay closing speed $(".fancybox-effects-a").fancybox({ helpers: { title : { type : 'outside' }, overlay : { speedOut : 0 } } }); // Disable opening and closing animations, change title type $(".fancybox-effects-b").fancybox({ openEffect : 'none', closeEffect : 'none', helpers : { title : { type : 'over' } } }); // Set custom style, close if clicked, change title type and overlay color $(".fancybox-effects-c").fancybox({ wrapCSS : 'fancybox-custom', closeClick : true, openEffect : 'none', helpers : { title : { type : 'inside' }, overlay : { css : { 'background' : 'rgba(238,238,238,0.85)' } } } }); });